【律师提醒】当个人信息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行使诉权,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受理前提。只有在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未建立、有限时间内未答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机制失效等情况下,方可向法院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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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原告杜某系某电商平台(系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用户,并在该平台多次购买商品。某日,杜某在购物过程中,被平台发布的“好友圈好友等你开拼手气红包”字样吸引,遂点击该字样,随后页面跳出“进圈并邀请好友”的跳转链接,杜某受吸引点击进入“好友圈”。随后,杜某发现其在该平台的购物记录被自动公开并被分享到“好友圈”为其自动设定的第三人视线之下。社会交往中,朋友通过此功能看到了其购物记录的部分信息,杜某认为隐私受到了侵犯。
对此,杜某曾向该电商平台咨询“好友圈”的功能。杜某认为,某网络公司在对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的合法权益,且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相应精神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其系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网络公司构成对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的侵害。
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关于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路径的相关材料,并指出,杜某在用户注册时,已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并获得用户同意,且未收到杜某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查询申请或投诉信息,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杜某主张网络购物信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由被告某网络公司所经营的电商平台处理,导致原告杜某不愿被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侵犯了原告杜某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知情权、决定权,造成原告杜某人格利益受损,故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对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前者适用于个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后者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权损害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人格权保护,只要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之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和排除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妨害,从而为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一种防御性的保护,避免侵权行为进一步产生实质化的损害后果,最终达到恢复个人信息权利人对人格利益圆满支配状态,保障个人人格的完整性。同时,因个人信息流动大、使用频率高、范围广,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不但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个人信息处理的成本,而且可能导致诉讼频发、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成为恶意诉讼人滥用诉权的工具。
实践中,通过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积极主张,应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基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本条的诉权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即设置了个人向法院提起请求权救济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主体应先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具体权利,只有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或一定期限内不予以处理,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申请受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个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
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已通过协议约定和后台设置构建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及处理机制,原告杜某可通过以上方式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但原告杜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某网络公司(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是径行向本院请求救济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享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当个人信息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行使诉权,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受理前提。只有在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未建立、有限时间内未答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机制失效等情况下,方可向法院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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